内容摘要:随着金融危机影响的蔓延和赌博等恶习的盛行,地下钱庄、调剂商行等也随之四起,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也越来越引起大家的重视。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引起了我们的深思。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债权人一般都会将夫妻双方列为共同被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但是,在审理中,被告一方经常抗辩是根本就不知道该债务的发生、或者该债务就是用于赌博等不良用途。该债务该如何认定,举证责任该如何分配,才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本文从当前司法操作中对民间借贷案件中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存在的问题出发,对问题进行了分析,提出几点个人对完善共同债务认定机制度的认识。
关 键 词:共同债务 举证责任 民间借贷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内涵
何为夫妻共同债务,从法理上说,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用于家庭生产的需要而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一种债务。夫妻共同债务特点在于共同债务人身份上的特殊性,其与一般的债务在本质上并无不同,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何为“用于共同生活或用于家庭生产的需要”,这个在司法实践操作中,困难重重。一般的日常生活所需,例如买菜、买衣服等,毫无疑问,是用于共同生活。大的支出,例如买房、买车,法官也可以根据相关合同、具体时间来确定。但是,若是一方提出用于经营所需,却没有相应的具体经营项目,抑或是有相应的具体经营项目,如何认定该款项是否就是用于经营需要。随着国际金融危机、地下钱庄、赌博的盛行,如何认定民间借贷中的夫妻共同债务也就逐渐成了审判实践中的一大重要难题。
二、现实生活中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存在的问题
目前,民间借贷案件的数量在各基层法院急剧上升,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因为赌博而产生的高利借贷。起诉的案件,较之先前的案件相比,被告从借款人转变为借款人和其配偶,且保全数量也随之增加。被告人数的增加,从另一方面也说明百姓对夫妻共同债务的理解和掌握比先前的要多。但一方面也增加了法院送达、判决的难度。因为很多案件,由于被告一方出门豪赌,高利借款,根本是用于个人的私利,而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另一方根本就不知情。有些债权人是专门在赌场上放高利的。一旦被告一方还不出高额的利息,就起诉到法院。由于该债务存在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另一方一般是拿不出确实的证据,故此要推翻其为夫妻共同债务,存在很大的难度。庭审中,单靠被告双方的言词证据。由于言词证据在很大程度上受各自思维、情感的控制,在没有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下,并不成证据链,是不可能作为单独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一方最多是拿出在公安局里的询问笔录,证明另一方确有赌博等不良恶习,然这份证据也仅仅只能证明在某个时间段在赌博等从事其他活动,并不能证明借款用的钱即是用于这个行为。法官在庭审过程中,也对借款用途进行询问,但收效甚微。在民间借贷中,该问题逐渐凸现。故此,在借款时,无论借款的用途是什么,借款人都会要求债务人在借款协议里写明是用于家庭支出或经营投入等正当理由。若是让法官去调查该借款的用途,一是没有可操作性,没有线索,二是不符合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被告若要证明该钱款用于赌博等不是家庭支出,则其就有义务拿出证据,若举证不出,则要承担败诉的后果。在该债务的用途被告无法证明的情况下,根据现有证据,则其被认定为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几率较大。且一旦借款人起诉到法院,则在诉讼请求上也会与债务人产生一定的分期。一般的民间借贷案件的诉讼请求都包括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在本金问题上双方基本上是没有异议的,争议焦点一般为利息的支付问题。随着地下钱庄的盛行,一般是高利借出。为了规避法律,在借款协议上一般不约定利息,而是以违约金代替。例如,若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还款,则要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5‰计算。在诉讼请求中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进行计算。原告在起诉前,被告已每月6分甚至1毛利支付利息。在民间借贷中,利息的支付一般不出具收条等书证,故此,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每月支付高额利息也没有证据相印证。在原告不承认高额利息的情况下,法院也不能根据被告的一面之词予以认定。若是该部分款项根本未用于家庭生活支出,那让夫或妻的另一方承担归还本金及高额利息的责任未免过重。
有些债务人,在对外负债大量归还不出的情况下,为了使配偶不承担责任,他们一般的做法是离婚,通过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或者法院判决、调解,在离婚协议书或裁判文书中确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处理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跟有否离婚没有太大的关系。且离婚协议书只能对内有效,对债权人并不具有约束力。因为按照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如无特别约定,夫妻财产适用法定的所得共有制,夫妻对共同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债务的转让得经债权人同意”的民法精神,不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之间无权自行改变其性质,否则将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此虽然离婚,债务人的配偶在面对债主时,并不能因此作为不承担债务的理由,债权人仍然有权就原夫妻所负共同债务向原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任何一方要求偿还。而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约定由各人承担的债务,更是属于”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无效民事行为,因而不具有法律效力。但是,如果另一方确实不知道对方借款情况,而债权人又不明知,那这种约定是否认定为逃避债务的约定呢?由于缺乏具体的依据,也就依靠主审法官自我把握、自由裁量了。这样就会出现相同的案件不同的认定结果的现象,似乎又违背了公平、公正的原则了。我国一些婚姻法学家针对《婚姻法》的这一不足,提出了一些改进意见。有人提出,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责的债务,从其约定,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不予允许,但这一设想在实践中不具有可操作性。
现实中,还存在另外一个现象。那就是为了在离婚诉讼中分得更多的财产而“假诉讼”。我国《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只是效力对内的约束,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交易安全。但是现实中,不少不和谐的婚姻家庭也是大量存在的。有一个具体案例,原告、被告都承认有笔巨额债务的存在,但是被告的配偶得知此事时,来到法院,向承办法官陈述,其根本就不知道有该笔债务的存在,且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是不可能对外负高额债务的。最重要的是,现在被告与其配偶的关系紧张,正在办理离婚事宜。后来,该案件在法院调查中,真相大白。该案之所以可以查清,是因为这个案件中存在很多的漏洞,不符合日常生活常理。若是一方为报复另一方而通过钻法律的空子,精心策划,或真或假地制造债务,那要举证该债务是不真实的债务则困难重重。经过统计,该类型案件在离婚率不断攀升的今天有愈演愈烈的形式。由于在刚结婚时,双方感情融洽,是不可能留下证据证明哪些债务是个人债务,哪些是共同债务。诸如此类状况,如果一概按照婚姻法的上述规定处理,难免有以偏概全,曲解立法本意之嫌。
三、夫妻共同债务难以认定之问题分析
(一)法律规定过于笼统,实际可操作性不强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各人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清偿的除外。”该条款是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主要法律依据。可是,笔者认为,该条款缺少相应具体、明确的法律依据,赋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空间范围太大,难以把握到“度”。例如,“夫妻一方如何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如何证明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是采用财产约定制”。债权人即使在借款时知道该笔款项是用于债务人个人的消费,在催讨无望的情况下,大多数的债权人是不会选择放弃追究债务人配偶的责任的。承办法官在庭审中询问,借款用途是什么时,原告的回答都是用于经营或生活所需,不会承认知道是用于个人。且,随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越来越难认定,现在债权人一般都要求债务人在借款合同中注明一个“正当”的借款用途,无论该借款是否真正用于这个。在借款时,主动权掌握在债权人手里,债务人根本就没有太大的选择权。故此,债务人在庭审中辩论其借款是用于赌博或用于其他非家庭开支,一般都缺少足够的证据,事实很难认定。在这种情况下,则需要实施法官心证,体现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故此,同一依据,不同判决的现象在不同的法院甚至是同一法院不同审判人员中经常出现。
(二)人身权与财产权相冲突。
配偶权是涉及人身关系的权利,双方在领取结婚证后,即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生活、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夫妻双方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都有权决定。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夫妻关系实际上是一个契约关系,夫妻之间互相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夫妻以此契约组成家庭这一经济细胞。在市场经济的条件下,家庭之间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会经常、频繁地发生债的关系。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不少第三人就是抓住“善意”,而要求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平等的财产处理权对夫妻双方来说,即是权利、也是义务。双方基于夫妻的身份,有权处理夫妻的财产,也要容忍对方处理夫妻的财产。该人身性质的权利限制着夫妻双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权利。夫或妻不得以自身未从事、未经手为理由进行抗辩。既然享有着夫或妻的权利,就该承受着共同承担的义务。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当事人以为只要离婚,双方就是两个没有关系的路人,不用承担责任。但是,这是不可能的。即使离婚,对夫妻共同债务也是要承担清偿责任。
四、解决该问题的想法
(一)实行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
为了尽可能的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促进社会和谐。笔者认为,在没有正式法律出台对夫妻共同债务如何处理的情况下,可以先进行司法解释,指导实际操作。在共同生活中,为了生活所需进行的小额借款,可以由一个人处理。若是巨额借款,则要夫妻双方共同签字为好。但,区分巨额与否的界限,是多少。在现在没有想出更好的办法前,我认为,可以以数额的大小来确定。根据目前的生活条件,可以以5万元为界限,超出5万元的借款需夫妻双方共同签字。若没有签字,则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诉讼中,未经另一方签名确认的债务根据公平和正义的原则,另一方有拒绝履行的权利。该权利和义务的行使有利于防止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随意向外借债用于不良消费,如赌博、嫖娼等。民间借贷夫妻共同签字制度的确立,会促使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夫妻签名明确债务,也会促使夫妻双方在向外借款时双方共同签立借据。该规定会打破目前社会上不利于人们掌握、收集证据的观念,从而提高人们的法律意识,同时,进一步提高审判质量和办案效率。
(二) 设立夫妻财产登记和公示制度
法律规定夫妻双方的财产约定,第三人知道的,才以借款一方的财产清偿。但由于夫妻财产约定为夫妻双方的内部约定,第三人很难知道约定。我国亦未有财产公示制度,夫或妻一方要举证债权人知道夫妻的财产约定很困难。为日后减少纷争,保护夫妻双方和善意的三人的权利,建议在夫妻结婚时进行财产约定,可将进行财产约定的夫妻进行公示,便于第三人查阅。不经公示,约定的内容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财产约定的具体内容,从保护隐私权出发,可由财产约定的夫或妻一方签署授权,第三人方可查阅。这种规定,从表面上看是加重了债权人的审查义务,其在借款时需要付出比以前更大的谨慎和注意义务,需要在借款时需查阅一下债务人夫妻双方是否约定财产制。但是,该份证据取证方便,且债务人在借款时,势必会非常积极地配合债权人取到该份证明。从长远看,可避免债权人在之后的诉讼中,被债务人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进行抗辩。同时,也可减少现在猖獗的高利借贷现象,债权人不能以不知道为理由,要求无辜的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该举措,是即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又减轻债务人配偶的举证责任的压力,也方便法官查清事实的真相。
(三)建立分居制度
可在政府某一职能部门设立分居登记处,分居的夫妻可自愿选择登记。分居期间,夫妻双方已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一般亦无共享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借款,另一方不知情或不可能知情的,为保护分居另一方的利益,则应将该借款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除非借款方有证据证明该借款是为了直接用于夫妻一方的正常生活需要,如,借款一方因没有经济来源,或经济收入不足以应付家庭日常开支或抚养子女而借的债务等。
(四)完善举证责任
在现在的司法实践中,要证明该份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属于个人债务的举证责任在借款人的配偶一方。配偶一方往往是举证不足或是没有证据提供。这对于无辜的一方当事人似乎有些太苛刻。笔者认为,在查明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时,原、被告都有证明责任。原告须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单凭一张借条就予以认定,需配合其他的证据综合认定。尤其是对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的案件,不能简单地根据一张借条予以认定。例如,被告的配偶知道此事的证明、被告共同消费的证明等。若将举证责任全部放在不知情、未参与债权债务关系的夫或妻,让其证明债权人与实际债务人之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纯属个人债权债务,在客观上和诉讼上都是苛求。在与他人建立一项合同性质的债权债务关系时候,债权人有义务注意到该项民事关系的关系人主体资格、合同相对人处分权范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或妻可以代表对方对超出正常生活需要以外的财产处分行为,这是任何公民都应当知道的,此类债权人也必须遵守法律规定,尽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应承担部分证明责任。而被告,也要证明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外人是很难对内部情况进行了解。法官在认定事实的时候,综合原、被告的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当然,被告的证明责任是远远大于原告的证明责任的。将举证责任分摊开,以被告证明为主,原告证明为辅,对事实予以认定。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应当在夫妻之间与债权人利益之间寻找一种符合公平正义的平衡点。在民间借贷中,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这一点上,应当采取慎重的态度,不能死套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的相关规定,把握好法院自由裁量的度。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该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看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在实践中自始至终、真正的做到公平、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