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象 山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象民一初字1446号
原告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建设东路262号。
法定代表人郑宏舫,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雪松,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被告张丙国,男,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建筑人员,住宁波市鄞州区飞虹新村45幢501室。
委托代理人徐忠诚,浙江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张丙国内部承包行使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诉前提起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张丙国可领取的执行款30万元予以保全,并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据民诉法有关规定,于2004年9月27日裁定扣押该30万元执行款。同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诉请标的超过本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批,交由本院审理,本院于2004年10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张丙国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告知本案系中院审批交办,本院享有管辖权。2004年12月28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雪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忠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被告于1995年4月24日至1996年10月10日任原告第四工程处主任,并承包经营第四工程处。1995年12月15日,被告以第四工程处名义与宁波市象山商城有限公司签订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的合同,并以工程款名义收取100万元。1996年5月8日,被告承诺由其个人向宁波市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致使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向法院起诉。2003年,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由原告归还该100万元借款.原告于同年12月履行了该判决并承担执行费300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承包经营第四工程处期间,擅自向外借款并以个人名义收取,致使原告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蒙受损失,鉴此,提起诉讼。要求:一、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18210元(其中100万元借款、15210元诉讼费、3000元执行费);二、被告赔偿上述款项的银行贷款利息,自2003年12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
原告为印证其上述诉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1995年4月24日、1996年10月10日原告颁发的《关于建立公司第四工程处》、《关于聘任张斌国同志职务》、《关于撤消集团公司第二、第四工程处》的三份通知,旨在证明1995年4月24日至1996年10月10日被告任原告设立的第四工程处主任。(二)1995年9月15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聘用)合同书,旨在证明据合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予赔偿。(三)1996年2月象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原告更名前称谓)上交利费明细表和1996年3月19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统一收款收据,旨在证明被告按内部承包关系向原告缴纳管理费,印证了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这一客观事实。(四)1996年3月29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统一收款收据和转帐通知单及1995年9月22日至1996年4月25日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施工工程拨款通知单,旨在证明被告的付款项目与原告的拨款形式均符合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的惯例。(五)1995年12月15日宁波市象山商城有限公司与象山市政公司四处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建设银行汇票委托书,旨在证明被告以第四工程处名义与象山商城有限公司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同日,被告以工程款名义个人收取该100万元借款。(六)1996年5月8日,被告张丙国给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原经理姜海平的信,旨在证明被告借款另作他用,并愿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七)(2002)象民初字第1566号、(2003)甬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因第四工程处向外借款,对外应由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八)2003年10月20日象山法院执行通知和2003年12月4日、12月5日建设银行特种转帐借方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生效判决已履行义务,现有权向被告追偿。
被告张丙国辩称,首先本案诉讼程序不当,一是未经劳动仲裁程序,人民法院不能直接受理;二是象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其次被告借款属职务经营行为,借款用途为原告公司在北京工程用款,法律后果应由法人承担。再次,本案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即原告颁发的关于成立公司第四工程处、任命被告张丙国为第四工程处主任及撤消第四工程处的三份通知,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双方签定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即上交利费明细表、收款收据及转帐通知单等,被告质证认为,上交利费明细表系随意炮制而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统一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拨款通知单、转帐通知单等,被告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且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借款合同和银行汇票委托书,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是被告履职行为。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六)即被告张丙国给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原经理的信,被告质证确认其真实性,但认为此举系公事函件,不能证明被告承诺个人归还借款。就原告提供的证据(七)、(八)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八)所印证的待证事实持不同观点,认为无法证明原被告系内部承包关系和原告享有追偿权。
被告张丙国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另行举证如下:(一)浙宏建(1995)22号、23号、(1996)68号通知,二份授权委托书、市政公司营业执照、市政公司资质等级证书,旨在证明被告张丙国向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借款期间,系市政公司第四工程处主任,公司授权被告借款及对外签订联营合同。(二)借款合同、收款收据、汇票委托书、银行进帐单、建筑安装工程联营合同、预付工程合同保证金协议,旨在证明被告借款系职务行为,并经市政公司确认收受借款,借款后将该款汇入市政公司第四工程处在北京的联营单位吉祥工程处。(三)(2002)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2003)甬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旨在证明被告张丙国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任第四工程处主任期间对外签订的合同均获原告认可,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
就被告张丙国提供的证据(一),原告仅对二份委托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从未授权被告对外借款和签订合同,更未授权被告收取借款。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对借款合同、收款收据和汇票委托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被告的辩称主张。对被告提供的银行进帐单及联营合同、保证金协议,原告对真实性未提异议,但认为银行进帐单无法确认被告张丙国将借款汇入北京,不排除象山商城有限公司与吉祥工程处另有交易的可能,并提出联营合同、保证金协议是被告张丙国未经原告授权的私下交易产物,应属违法,被告由此对原告构成损害应承担法律后果。就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二份判决书,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对被告所要证明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认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未认为被告借款是职务行为,二级法院的判决书均未认定被告对外签约都得到原告认可。至于超过诉讼时效之观点无事实依据,从侵权结果发生之日起,原告起诉未过时效。
综合诉辩双方的庭审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以下几方面:(一)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失当。(二)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否由被告张丙国承包经营。(三)象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处与太原市晋军物资总公司吉祥建筑工程处签订的联营合同和预付工程合同保证金协议是否经原告授权代表原告签约。
就争议的焦点(一)本案诉讼程序是否失当。被告在审理中提出未经劳动仲裁本院不能直接受理,另认为本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未作裁定,属程序不当。
本院认为,劳动仲裁系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未经仲裁,法院不能直接审理,而本案非劳动争议之诉,被告认为仲裁前置无法律依据。就被告提起本院未对管辖权异议作出裁定,属程序不当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的标的,已超出本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尽管原告向本院递交起诉状,由于级别管辖上的限制,本院尚不能享有对案件的管辖权。为此,本院将该案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中院审查后,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将本案交本院审理,鉴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而被告在答辩期内,以地域管辖为由,提起管辖权异议,由此可见,被告行使的请求权基础与本院享有管辖权所依据的基础在立法上分属不同的管辖。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5)95号复函的精神,级别管辖是上下级法院之间就一审案件审理方面的分工,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但不作裁定。本院已履行告知义务,并有宁波市邮政局证明被告收到本院的告知通知。综上所述,被告要求本院作出裁定的请求,于法无据,本案诉讼程序合法。
就争议的焦点(二),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是否由被告张丙国承包经营。原告认为,据1995年成立第四工程处的通知和95年5月至96年2月第四工程处上交利费明细表及96年3月19日的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了被告按6%的管理费上交公司,系内部承包关系,同时原告认为其提供的1995年至1996年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施工拨款单、转帐通知等也印证了原、被告之间的结算符合建筑企业内部承包的惯例。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系其单方制作,不能印证内部承包的事实。
本院认为,对本争议焦点的认定,关系到原告请求权的基础是否客观真实。首先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提供了浙宏建(95)22号、23号,(96)68号三份通知,且对三份通知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三份通知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其中关于建立第四工程处的通知上,明确了第四工程处的经营模式是实行股份合作制,反映了成立之初的本意是第四工程处在经营上、结算上与公司相对分离,有较大的自主空间。其次,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的质证意见来分析,被告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几份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而明细表反映了95年5月—96年2月第四工程处应按6%的费率上交给原告管理费53400元。96年3月19日统一收款收据,证明了原告按明细表收取53400元的管理费。由此可见明细表与96年3月19日统一收款收据,是证据的一个组合,收款是按明细表上的栏目和金额收取,被告仅对明细表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却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未提异议,有自相矛盾之嫌,且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收取管理费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所印证的由第四工程处上交给原告管理费承担带征税的事实予以确认。第三,从原告提供的被告张丙国给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原经理的信件来看,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张丙国在向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借款后,承诺由其本人归还,并明确还款时间和还款的资金来源。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无承包合同,但成立第四工程处时对其经营模式的框定和成立后第四工程处按比例上缴管理费承担带征税以及张丙国以第四工程处名义借款后,承诺个人偿还等一系列证据,形成了足以印证原被告之间系内部承包关系的证据链,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系事实内部承包关系,原告仅按比例收取管理费。
就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三),被告认为,对外借款和与吉祥工程处签约是由原告授权,并提供了二份授权委托书和本院(2002)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予以佐证。上述证据经原告质证后,本院认为,证据所涉的二份授权委托书均在(2002)象民初字第1566号案件庭审时举证并予质证,当时被告张丙国对落款仅有95年,无月、日的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是,原告授权其向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借款,对落款日期为95年12月29日的授权委托书质证意见为,此系原告对被告向象山商城借款的事后追认,未提及授权委托书是原告委托被告与吉祥工程处签订合同。而本次庭审被告提出与此前不同的观点,故据民事诉讼的禁止反言原则,本院对被告提供授权委托书旨在证明的所谓原告授权被告签订联营合同的事实不予认定。关于被告提供本院(2002)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对外承接工程、签订合同原告均予承认且该事实被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本院认为,本院(2002)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是被告张丙国以第四工程处名义承建贤庠至岑晁公路改建工程,市政公司在事实上予以承认,故被告的本院认定说无事实依据。就被告提供的(2003)甬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印证被告张丙国对外借款系职务行为之辩解。本院认为,(2002)象民初字第1566号民事判决书虽有此说法,但(2003)甬民一终字第521号民事判决书无此表述,故被告所要证明的观点无事实可佐证。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1995年4月24日,原告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文成立第四工程处,行文明确第四工程处实行股份合作制,同日任命被告张丙国为第四工程处主任。1995年12月15日,被告张丙国以象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第四工程处名义与宁波市象山商城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第四工程处向商城借款100万元,借款月利率1.5%,用途为北京包工地,借款期限自1995年12月15日至1995年12月31日,担保方为象山市政工程公司,但担保人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协议达成后,宁波象山商城有限公司于当天开具银行汇票交于被告,该汇票的收款人为张丙国个人,象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
被告张丙国以第四工程处名义的借款期届满后,象山商城多次向其催索,被告张丙国于1996年5月8日复信给象山商城原经理,承诺100万元借款分二期还,同年5月2日左右还50万元,另50万元在6月中旬还清,并表示若有误请在象山商城工程款中扣除。(象山商城建设与原告无关,系被告1994年任象山大目涂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时承接的业务)。因被告未能兑现承诺,象山商城于1997年12月8日发函给原告宏润集团、市政公司以及张丙国个人,要求还本付息,同月12日,原告复函致象山商城,否认原告借款事实。象山商城催款无着,遂于2002年5月以本案原被告及象山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三方为共同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三方清偿借款100万元,本院判决本案原告归还象山商城借款100万元,承担诉讼费15210元。本案原告不服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审理认为张丙国以象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下属第四工程处名义与商城签订借款合同,由此引起的对外法律后果应由象山市政工程建设公司承受,因市政公司改制为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故维持本院判决。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象山商城的申请,于2003年12月4日、5日从原告的帐户上扣划执行款1018210元(其中1015210元为判决执行标的,3000元为申请执行费。)
另查明被告张丙国任第四工程处主任期间,以第四工程处名义对外承接建设项目仅按比例上交原告管理费及承担带征税。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告张丙国任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主任期间,以第四工程处名义对外借款由原告承担后,引发的追偿权纠纷。虽然原被告就内部属何种关系各执一词,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张丙国承包经营第四工程处的事实。被告对该事实的辩称,既无公信力又未提供足以推翻的相悖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对承包期间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据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立法、从惯例之精神,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应视被告承包经营的模式与本地域同行业一般承包经营的模式类同,即自负盈亏、单独核算,按一定的比例上缴管理费、负担带征税。被告张丙国在承包期间以承包部门名义向外借款,对外应由其上级法人原告承担系法律所规定,对内原告可据承包关系向被告追偿,是原告行使私权之体现。被告张丙国也明知该借款应由其个人偿还,故其在给象山商城有限公司原经理的复信中,明确承诺由其归还该100万元借款,此承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的民事行为。被告张丙国应实践承诺,诚信履行该义务。现原告以内部承包为基础,以已履行法院判决为事实,向被告行使追偿权,并要求承担合理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超出诉讼时效为理由提起抗辩,因无事实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丙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浙江宏润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18210元,并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自2003年1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本案受理费15534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共计17554元,由被告张丙国负担,款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诉讼费15534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3540010088600232,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宁波市海曙区支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 桂贤芳
审判员 欧金铨
审判员 戴 鸣
二○○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沈建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