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劳动公益诉讼是在我国现行的诉讼体制不够健全,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受到不同程度的侵害的情况下提出来的。我国建立劳动公益诉讼,授予了检察机关和工会行使起诉权,并对受诉的范围进行了界定。我国劳动公益诉讼制度的建立将更好的保护劳动者这一弱势群体的利益。
关 键 词:公益诉讼 劳动权 权益保护 弱势群体
2005年10月30日,杨世建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状告国家人事部以其超过35周岁为由拒绝受理其报名参加国家公务员考试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法院则以“人事部的规定部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如果我国建立起劳动公益诉讼制度,则类似以上的案件就能及时地通过法律手段得到解决,推动我国的公益事业向前发展,以更好地维护社会和公共利益。
一、劳动公益诉讼之概念
要界定劳动公益诉讼的概念,首先来比较一下劳动公益诉讼与民事公益诉讼、行政公益诉讼、劳动私益诉讼之间的区别。
所谓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公、法人或其他组织根据法律的授权,就民事主体违法侵犯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追究违法者法律责任的一种民事诉讼。行政公益诉讼,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赋予诉权的权利下,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行政诉讼的一种诉讼类型。而劳动私益诉讼即我们平时所说的劳动争议诉讼,是指劳动争议双方当事人不服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活动。劳动公益诉讼与以上三种诉讼形式比较,具有以下显著特征:
1、诉讼主体间的关系不同。
民事公益诉讼是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两者的地位是平等的。行政公益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是不平等的,一方是行政机关,另一方是行政相对人。法院审查的是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劳动公益诉讼主体间的关系是指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在劳动过程中形成的兼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社会关系。劳动主体间实际上平等掩盖下的不平等关系。
2、劳动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较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范围广。
劳动公益诉讼的被诉对象可以是民事主体,如公司等企业性组织,也可以是行政机关或其他公共权利机构。如前者可提起劳动民事公益诉讼,后者的话可提起劳动行政公益诉讼。
3、劳动公益诉讼的解决途径较劳动私益诉讼简便,克服了传统的“先裁后审”的弊端。
传统的劳动争议解决机制是先通过劳动仲裁机构的裁决,如果对裁决不服,才能提起劳动争议诉讼,这种机制有其弊端,造成司法成本的浪费,同时也是劳动者“告状无门”的根源。劳动公益诉讼中法律授权的公民或团体为了劳动者公众利益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一方面节约了司法成本,另一方面节约了时间,使劳动者的公众利益尽快得到保障。
4、劳动公益诉讼具有预防性。
与劳动私益诉讼相比,劳动公益诉讼的提起及最终裁决并不要求一定有损害事实的发生,只要根据有关情况合理判断有损害劳动者公众利益的潜在可能发生,就可以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由以上的特征得出,劳动公益诉讼,是指法律授权的主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不特定多数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利益,造成或者可能造损害的用人单位的行为,向法院起诉,法院依法追究用人单位法律责任的诉讼活动。
二、劳动公益诉讼存在的依据
卡佩莱蒂教授说:“目前,司法领域一个主要问题不是为个人提供对集团侵害的事后的援助,而在于在事前阻止侵害的发生并实现公共利益,形成具有实效性的集团援助方案。”在我国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不仅具有理论的依据,还有社会现实和司法司法实践的需要。
(一)理论依据
法律的是社会正义的体现。我国宪法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利属于人民。并且通过各个实体法来规定和保护人民的各项合法的权利。这是实体正义,是法律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但一个国家仅仅有实体正义的话,那么这个国家的法治是不完备的,它必须要有强大的形式正义做为其坚强的后盾。因为“文明社会的一个重要标志就是对冲突着的利益的解决方式不再运用同态复仇等暴力手段进行私利救济或解决,而是通过公利救济方式和平解决。通过法律对社会利益关系的裁判解决社会冲突和利益矛盾。而法律对社会纠纷的裁判不仅是和平的,而且应当是公正的,也只是建立公正的法律裁判制度,社会纠纷才能最终得到和平解决。”公民的合法权益如果得不到救济,那么实体法就形同虚设。无救济即无权利,对任何已经或将要不可避免地受到损害的权利(包括公益和私益)进行救济,乃是法治的应有之义。据此建立和完善我国的劳动公益诉讼制度,其意义不仅在于使受害的劳动者公共权益得以矫正和恢复,而且使法律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得到有效的司法保障,从而保证社会正义的维护和实现。
(二)现实依据
首先来看一下的一则调研报告[200人,建筑领域的67人(全部男性),电子领域的26人(男性14人,女性12人),纺织领域的42人(女性33人,男性9人),餐饮领域的29人(女性20人,男性8人),其他26人],某市农民工权益法律保护现状如下:
1、平等就业权和职业选择权保护缺失
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雇用关系上的歧视。从调查的情况看,该市基本上存在两个劳动力市场:一是收入高,工作环境好,待遇好,福利优越的劳动力市场,另一个是收入低,工作环境差,待遇差,福利低劣的劳动力市场。被调查者普遍认为,对于前一中劳动力市场他们想都不敢想,“有份工作就不错了”。(2)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从调查的情况看,在建筑行业,存在着大量的二包、三包等现象,一般只有包工头和建筑公司牵订合同,具体从事工作的农名工几乎没有人和包头工在签订合同,在餐饮行业,特别是小的私营餐饮,90%以上没有书面合同。(3)劳动合同不对等。由于农民工比较分散,无组织性,农民工在供过于求的劳动力市场竞争中始终处于弱势地位,在签订劳务合同时往往受不平等的对待。许多合同故意简化约定条款,侵害农民工依法享有的休息权、劳动保护权、加班工资权和社会保险权。从调查的情况看,该市一些小的私营企业滥用试用期制度,以低廉的工资试用农民工,并很快辞退,在招聘新的农民工。在被调查的200人中,有106人有过类似的经历。
2、工资权保护缺失
从该调查的情况看,200人中90%的都曾经有过被拖欠工资的经历。主要表现在:(1)被迫接受低工资。(2)同工不同酬。农民工虽然从事与城市人同样的工作,由于身份时合同工实际上时临时工,却拿着不以一样的报酬。(3)加班却不给加班费。从调查情况看,在建筑行业,农民工每天至少要工作10小时以上,没有节假日休息时间,没有加班费。纺织行业和电子行业加班加点更是严重,在这两个行业基本上都是实行计件工资制,加班费则远远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甚至没有加班费。(4)拖欠甚至拒付工资。由于用人单位往往拖欠农民工工资,许多农民工一年忙到头连工资都拿不到,尤其是建筑领域这种情况更为严重。
3、休息权保护缺失。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但这一规定形同虚设。从该次调查的情况看,有29.6%的农民工每天工作超过12小时,有72.5%的农民工每周工作7天,长时间的加班严重损害了农民工的身心健康。
4、劳动安全权保护缺失。
劳动法》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对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应当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但从本次调查的情况看,一些雇用农民工的单位劳动安全保护措施简陋,甚至根本没有劳动安全保护措施,在上岗前也没有进行过安全培训。
5、法律救济权缺失
劳动仲裁机关和法院没有发挥出应有的作用。
从上述的调研报告可以看出,现今我国劳动者权益保护力度很不够,在加上出于一部分劳动者(如以上所说的农民工、妇女、下岗职工等)本身的社会性质,在社会上处于弱势的地位,他们无法通过本身的力量来争取自己应有的权利,以上的这些现实的原因都表明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必要性,并且势在必行。
(三)代表人诉讼不可替代劳动公益诉讼
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人数众多,由当事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代表参加诉讼,法院所作出判决对其所代表的成员具有约束力的诉讼制度。该制度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包括:1、当事人人数众多。代表人诉讼有两类,一类是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一类是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这两类诉讼中,一方的人数一般都在10人以上。2、众多当事人一方诉讼标的相同或属于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且起诉时人数确定的,其内部关系可能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关系,也可能是普通的共同诉讼人关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但起诉时人数不确定的,其内部关系一般为普通共同诉讼关系。3、诉讼请求或抗辩方法相同。4、代表人合格。所谓代表人合格,包括以下条件:必须是所代表一方当事人中的一员,与其他成员具有共同的利害关系;具有相应的诉讼行为能力;能够正确履行代表义务,维护被代表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必须由权利人推选或由人民法院与权利人商定。只有代表人适格,才能代表当事人的利益,使判决对众多当事人产生效力。
从表面上看劳动公益诉讼与代表人诉讼有很多相识之处,比如都是多数人的利益受到损害,都要求诉讼请求的一致性,都是选出代表来进行诉讼等。但是代表人诉讼有其本身不可抑制的缺点,首先,劳动公益诉讼一旦发生,由于相关当事人人数众多,如何选定代表人在操作上十分困难,如果无法选出合格的代表人可能会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其次,即使选出了合格的代表人,由于民事诉讼法要求“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人的当事人同意”,导致在实践中,面对人数众多难以确定的公益诉案件,不但难以付诸实施,而且要付出极高的成本。第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在代表人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年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登记。但在公益诉讼中,由于公共利益固有的不确定性,难以保证受侵权人都能在规定的期间内前来法院登记,这就可能导致侵权人受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大大低于其违法所得利益。这样的民事责任不但不能起到最大限度地救济受侵权人的作用,而且放纵了侵权人。因此,我认为劳动公益诉讼有着其本身固有的特点,是不能用代表人诉讼来替代的。
三、国外的公益诉讼制度对我国的借鉴
(一)德国的团体诉讼
德国的团体诉讼本质并不是群体性诉讼,但它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一种方式,是通过采取立法措施,规定一定领域中具有法人资格的某些团体享有当事人适格,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这一制度的特点在于形式上是由单一的法人,而不是多数当事者来充当原告。
团体诉讼的特征:
1、团体诉讼最主要的特征是行使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
在一般民事诉讼中,权利受害者有权利保护必要的,可提起各类诉讼。除确认之诉、变更之诉外,还可提起给付之诉,但德国的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无权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也就是说,团体诉讼的原告一般只能提起确认之诉或变更之诉,主要的是不作为请求之诉。并且此种救济请求。只得由该团体向法院提起,团体的会员如消费者个人无权代表淌费者全体提起该类诉讼。
尽管德国法一般不承认群体性的民众诉讼,但个别法律还是赋子了为公众利益,由多数人提起不作为请求救济的可能。
2、团体诉讼应由一定的团体基于该团体法人自己的实体权利提起。
某一团体具备下列条件可直接享有诉权:①具有权利能力;②为实现法定的保护利益,该诉讼的目的属于该团体章程所定的目的;③为担保团体有进行诉讼的充分经济能力,还应具有一定的资金;④团体应当具有一定数目的成员,其所能代表的观念有普遍性。这可以防止在小社团林立的情况下,团体诉讼可能被滥用。
在第三人权利有可能被侵害时,团体可依法行使诉讼实施权,排除损害危险的发生。可是,团体的成员并不具备提起该类诉讼的资格。由于立法强调团体诉讼对权利保护的预防功能,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及通说认为,限于不作为之诉只有团体方可行使起诉权,有关法律特别赋予团体不作为请求权,以达到维护经济立法的自由经济或消费者利益的目的。
团体诉讼不得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但依法律规定,被害人可以自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各种团体对其自身所受损害,可基于自身的权利请求损害赔偿,不过,这已不属于“团体诉讼”的范围。
此外,“团体诉讼”可以接受其成员的“诉讼实施权”的授予,例如消费者团体可以依任意的诉讼担当,从消费者个人那里获得授权,以团休自己的名义提起损害赔偿诉讼。
3、团体诉讼效力扩张的片面性
团体诉讼的判决效力的扩张性表现在,团体诉讼原告的胜诉判决,团体各会员可以引用,据以主张判决对其有拘束力。例如通过某一团体提起团体诉讼,某一普通契约约款(格式合同)已被法院判决禁止使用,该判决有片面扩张的效力。如判决效力仅存于诉讼当事人之间,而使用人不理会法院的禁止命令而继续使用该违法条款,每个合同的相对人就不能援用前项判决请求强制执行。这样,团体诉讼就不能有任何实益。为解决这一问题,普通契约约款法,使既判力扩张至各个权益人利益上。
(二)美国的集团诉讼
现在一般把集团诉讼定义为在“在法律上允许一人或数人代表其他具有共同利益关系的人提起诉讼,诉讼的判决对所有共同利益人有效”。集团诉讼作为债权人一方(原告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也可能作为被告一方,对原告负有损害赔偿的义务,但除损害赔偿诉讼之外,集团诉讼的判决有的只采用禁令或宣告性判决等救济形式。所以集团诉讼既可以是损害赔偿之诉,也可以是请求法院判令作为或不作为之诉;还可以是法院宣告当事人权利的判决,并不附加其它补救。原告一方人数众多的,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被告一方人数众多的,也可采用集团诉讼形式。法院对集团所作的判决,不仅对直接参加诉讼的集团具有约束力,而且对那些没有参加诉讼的主体,甚至对那些根本料想不到的主体,也具有约束力。
集团诉讼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集团存在的拟制性。
在实体法上,这个“集团”是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尽管‘集团’不能作为一个民事主体而存在,但是由于程序的拟制,它在诉讼法上被确认,仍然被赋予一种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集团作为诉讼主体,其诉讼权利能力自代表人以集团的名义起诉并被法院认可时而存在。也就是说,“集团”资格是司法权赋予的,这在大陆法国家是难以做到的,但是英美国家十分尊重司法能动性,通过判例形成很易于做到。
2、集团成员利益实现的间接性。
集团诉讼中不可能让所有集团成员都参加到诉讼中来直接行使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集团诉讼是由代表人将各个具有相同利益的“集团成员”的诉讼请求集中起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代表人来行使诉讼中的权利,承担相应的诉讼义务。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为自己的权利和利益直接诉讼,其他成员则由此“间接”地实现自己的权利。
3、集团诉讼判决效力的扩张性。
在集团诉讼中虽然只有几个成员事该案件的当事人,但法院作出的判决,对那些不是当事人的其他成员,或被当事人所代表的人都具有拘束力。
从以上的特征中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的几点启发,首先是劳动公益的判决效力问题,可以扩张到共同权益人,只要他们具有相同的诉讼实体,那么就可以得到相同的判决效力。其次,为了更好的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提起公益诉讼的主体可以是团体,也可以是个人等。
四、劳动公益诉讼的构建
(一)劳动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1、侵害劳动者平等就业权的案件
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之一,《劳动者》规定,劳动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妇女享有与男子一样的平等的就业权利,在录用职工时,除国家规定的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得录用标准。《妇女权益保障法》在第四章专章对妇女得劳动权益作出了规定,特别明确了女性与男性享有平等得劳动权利。但现今存在着严重得就业歧视现象,主要表现在年龄歧视、学历歧视、相貌歧视、地域歧视、户口歧视、工作经验歧视、健康歧视、身份歧视、身高歧视、血型歧视、姓氏歧视等方面。例如,中国某国有商业银行以求职者身高未达到录用标准(该行规定的录用标准为身高1.60以上,但国家法律未规定银行职工身高标准或者要求)为由拒绝接受某工商大学法律系应届本科毕业生,被求职者起诉到法院,法院已经受理。就业歧视行为,表面上看视乎只是侵犯了求职者个人得利益,但实质上它同时威胁和侵犯到劳动者整个弱势群体得基本生存权,是对劳动公益的侵犯,因此,我国建设劳动公益诉讼制度时应把侵犯劳动者就业权的行为纳入其适用范围。
2、侵害劳动者获得合理报酬权的案件
国家为了保障劳动者基本劳动权利,保障劳动力市场的健康运行和社会的稳定发展,实行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制度时政府干预分配的重要手段之一。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政府确实的最低工资标准。目前,企业整体拖欠工资的现在严重,就其性质而言,是一种严重侵犯劳动者劳动报酬权的行为,也是一种间接侵犯劳动者家庭成员生活保障权的行为。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报酬是劳动合同应当具备的条款,劳动报酬权是劳动者的基本劳动权利,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基本劳动义务,因企业整体拖欠职工工资而发生的争议应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法的调整,因此,我国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时应把用人单位整体拖欠职工工资或者支付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案件纳入其适用范围。
3、侵害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的案件
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严格遵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对劳动者进行劳动安全卫生教育,防止劳动过程中的事故,减少职业危害,用人单位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和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不仅侵犯了劳动者的生命权和健康权,还侵犯了劳动者的劳动权益,同时威胁着劳动者整个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目前,在我国因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环境不符合国家劳动安全卫生标准和要求,侵犯劳动者劳动权益的案件如矿井作业的瓦斯爆炸,生产过程中的烟雾,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浓度超过国家标准等案件时有发生,因此,我国建立劳动公益诉讼制度时应把这类案件纳入其受案范围。
4、侵犯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的案件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时法定的基本劳动义务。因由劳动者个人负担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由用人单位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不存在不缴纳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但是,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或者拖欠社会保险费用的案件时有发生,这一定程度上严重影响了社会保险基金的安全。现行劳动法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只规定了行政救济措施,即“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而没有规定其他的救济方式。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行政执法不力或者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拖欠的社会保险费就无人强制收取,用人单位就可以逍遥法外。所以用人单位不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的案件也应当纳入劳动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中。
此外,还有一些侵犯劳动者的休息权、民主参与权、职业教育权等案件也应该纳入劳动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之内。
(二)起诉主体
目前,对于劳动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理论界存在几种观点:
1、检察机关具有起诉权。
自1997年河南省方城县第一例民事公益诉讼成功后至今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了数百例公益诉讼案件,累积了较为丰富的实践经验。但由于我国立法的缺失,致使检察机关在提起公益诉讼的实践过程中存在诸多的困惑与不足。当检察机关处于既是原告和法律监督机关的情况下,那么检察机就很难平衡这两方面的角色,但我认为检察机关具有起诉的资格,理由如下:首先,检察机关时国家法律的监督者,是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代表者。自检察制度产生以来,检察机关就以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代表的身份出现。我国的国情和检察机关的性质,更是要求检察机关把维护国家、公共利益作为首要职责予以履行。劳动者的公共权益属于社会某一群体的公共利益,检察机关有责任和义务代表他们进行诉讼。其次,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是国家干预原则的体现。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干预劳动法律关系,成为伊个独立于当事人之外的特殊的诉讼法律主体,并不违背当事人地位平等原则。第三,借鉴国外的立法,检察机关提起劳动公益诉讼确实可行。在英国,检察长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在群体诉讼中可以代表公共利益起诉或应诉。在日本,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益诉讼代表人参与与社会公益密切相关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美国更是建立了一套较为完整的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在各象公益诉讼案件中赋予了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诉讼的权利。
2、工会具有起诉权。
我国《工会法》第20条规定:“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可以依法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就首先在立法上对工会的起诉权确立了依据。其次,从工会的性质和职责上也给与了其起诉权。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注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第三,工会组织比劳动者个人又更强的诉讼能力,当劳动者个人受损害较小时,劳动者个人一般不可能提起诉讼,而工会组织以起诉资格完全可以弥补不足,且现实生活中工会组织越来越多的参与到用人单位的民主管理中,是全体职工利益的代表,只有给予其起诉权利才能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3、劳动保障机构具有起诉权。
劳动保障部门具有起诉权是基于其性质决定的,劳动保障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劳动和社会保险的监察检查职权,监督地方劳动和社会保险监督检查机构的工作机构。一方面可以在实践中履行其代表国家行使劳动监督的职能,另一方面,劳动保障部门有审查认定有关机构承办补充保险业务等资格。若发现某些企业有侵害劳动者利益的情况,可直接采取措施。所以,无论是哪种因为自己能力无法提起诉讼的劳动者,劳动保障部门有权直接向法院起诉。
4、公益律师
在美国集团诉讼中,有一名好的公益律师是进行公益诉讼的必备的条件。但是当前律师参与公益诉讼面临很大的难题。那就是当事人的适格问题,律师他不适直接利害关系人。但是律师有其自身的特性,律师懂得国家的法律,懂得如何提起救济程序。律师参与到公益诉讼中可以更好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设立劳动法庭
我国是没有劳动法庭的,劳动纠纷的案件一般都是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我认为鉴于劳动纠纷和公益诉讼的特殊性,我国应该借鉴外国的形式,建立在。德国的劳动法庭的组织机构有很多值得我们借鉴的地方,比如庭审时法官的组成方式,由职业法官和名誉法官组成,名誉法官来自雇主和雇员两方。又比如诉讼程序方面,把调解作为一审诉讼的必经程序。等等
(四)举证责任
在劳动公益诉讼中由于劳动者的弱势地位,决定了他们获取信息的有限性与不对称性,让他们承担举证责任是极其困难的。“让较少有条件获取信息的当事人提供信息,既不经济,又不公平。”因此为了防止社会的公共利益因缺乏相关证据而不能获得救济,在劳动公益诉讼的过程中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这也就是所谓的举证责任倒置。
此外,在某些情况下,在劳动者无法向法院提供自己的权益受损害的证据时,可以请求法院协助收集资料,法院可以组织一部分人来完成这件事情,但这部分人必须与审理案件的法官审判员区分开来,以此来维护司法的公正性。
(五)判决的效力
对于劳动公益诉讼的判决效力,是禁令还是责令改正,我认为因为案件是涉及到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他们的基本权益受到损害是由于用工单位没有做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或保障,所以,判决的效力应该偏向责令改正。但有损害事实存在的情况下,应该判决附加损害赔偿。至于判决的扩张效力问题,判决应该扩张到具有同等实体权利的当事人。判决的溯及力问题,可以采用不溯及既往原则,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方的必要的权利。
五、文章小结
公益诉讼虽然对于实现穷人的利益十分重要,但却不能代替穷人的组织,社会的弱势阶层应当组织起来,而且受害的人民也应当得到相应的帮助,使其能参加到公益诉讼中去。同时公益诉讼可以成为一个对他们进行教育的场所,通过公益诉讼可以唤醒他们的权利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