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
侵权人因过错或过失等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的法律事实,构成民事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一般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应从四个构成要件分析:1、侵权损害事实,即损害后果是否存在。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即侵权行为是否存在。3、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4、行为人是否有过错。侵权人损害了他人合法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受害人有过错的,可以适当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法院:象山县人民法院
案号:(2005)象民一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2005年8月24日
案号:(2006)象民一再字第12号
裁判日期:2007年7月6日
二审法院: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07)甬民一再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2007年9月19日
【案 情】
原告计维勇等系从事淡水珍珠蚌养殖的养殖户,自1999年上半年起在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深水塘进行珍珠蚌养殖。2001年4月11日,贺光明与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经协商签订了一份《黄避岙乡跃进塘河道租赁承包合同》,承包范围包括原告等在进行养殖的深水塘,承包期限为四年。因原告等早已在深水塘进行养殖,后原告计维勇、张信与贺光明协商后签订了一份《承包协议书》,由贺光明将龙屿深水塘河道分包给原告计维勇、张信养殖珍珠蚌。协议签订后,原告等继续在深水塘养殖珍珠蚌。
2001年3月29日,被告胡忠达、陈和平、武祥毛、武祥水、胡世利、吕小仙、陈善清等七人与被告象山县黄避岙乡永丰塘管理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关于塔曼礁、棉花叶塘等海水养殖承包合同》,按照建设规划在深水塘的西首开发海水养殖塘。进、排海水的水港做到有回水沟的缸筒闸门附近,与原告进行养殖的深水塘有一定距离。
2003年3月5日,被告王文威及王大国、林松玉等与黄避岙乡上龙屿村签订一份《深水塘长三亩农田改海水养殖合同》,被告王文威等开发海水养殖塘,进、排海水的水港从被告胡忠达等七人开发的海水养殖塘的水港向东北方向继续延伸。被告王文威等开发的三只海水养殖塘中,其中二只及进、排海水的水港与原告的深水塘养殖河道相邻,只隔一道河堤。不久,王大国、林松玉等先后退出承包,该海水养殖塘由被告王文威一人独自进行养殖。被告王文威养殖塘的海水水面高于深水塘的河水水面。
2004年2月份,原告发现所养殖的珍珠蚌不明原因死亡,即向象山县黄避岙乡农业综合服务站反映,并从进行养殖的深水塘取水样向宁波市渔业产品质量检验站要求检验。宁波市渔业产品质量检验站于2004年3月8日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是送样的上层水盐度为3.5‰,底层水盐度为5.4‰,在报告说明中注明“2004年3月3日收到计维勇委托样品共3份,包括水样2份,蚌7只,来样封存、包装完好,盖有‘黄避岙乡人民政府浅海滩涂养殖开发管理办公室’印章。送样的水样经测定均有一定的盐度。7只蚌均已死亡,解剖其中2只蚌,蚌肉(内脏)无异臭,无明显病理症状”
另查明,象山县黄避岙乡人民政府曾委托象山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有关水样进行监测。象山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在2004年3月12日作出的《监测报告》中监测分析结果为:龙屿深水塘(计维勇等人养蚌处)表层氯化物为(mg/L)934,下层1.19×103。在2004年8月9日作出的《监测报告》中监测分析结果为:氯化物(mg/L)深水塘表层为2.10×103,跃进塘表层为2.19×103,横河表层为1.92×103;结果评价为:经过监测表明,龙屿深水塘(计维勇等人养蚌处)表层、下层水样及深水塘、跃进塘、横河表层水样的氯化物超过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及GB5084-1992《农田灌溉水质标准》(氯化物≦250 mg/L标准值)。浙江省金华威旺珍珠蚌研究所受象山县黄避岙乡农业综合服务站的委托,于2004年4月10日出具了《关于象山县黄避岙乡龙屿村深水塘珍珠蚌死亡原因的技术分析》,结论为“认为从提供的四份背景材料可见养殖珍珠蚌的池水浸入了海水。三角帆蚌是淡水贝类,根据生产实践经验,一般要求盐度不超过2‰。在15-18℃水温条件下,通过不同盐度的试验表明:一般12-20‰盐度水体,三角帆蚌(8cm以上规格)经46小时左右即陆续死亡;5.4‰盐度水体,72小时左右基本死亡;3.5-5‰盐度水体,112小时左右死亡;3‰盐度水体,在125小时左右陆续死亡。生产上咸水渗漏事故,一般是逐步发生的,盐度也逐渐增高,危害进一步加大,最后造成珠蚌死亡”。
又查明,原告等进行养殖的深水塘所在地块靠近象山港,多年前由海涂围垦形成,后种植水稻等农作物,深水塘的河水用于灌溉,附近的横里村地下水都有咸份,不能正常饮用;2003年、2004年是象山的大旱之年,根据象山县气象局提供的资料,2003年1月至2004年6月这一年半的降水量为常年平均值的62.99%,其中2003年度为常年平均值的57.541%。
【审 判】
原审认为,本案原告诉称的系财产损害赔偿,从一般损害赔偿的法律要件及举证责任分担来看,原告必须向本院提供被告的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及足以证明实际损失的充分证据,而从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来看,证据与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尽管原告存在着损害事实,但因缺乏相关证据印证,原告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据此判决:原告计维勇、张信要求被告王文威等赔偿养殖珍珠蚌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后,申请再审人计维勇、张信于2005年10月10日向象山法院提出再审申请。
申请再审人及对方当事人在再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再审中,申请再审人及对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
再审另查明,2004年10月13日,象山县黄避岙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对申请再审人计维勇、张信在深水塘的珍珠蚌养殖面积进行了丈量。经丈量,两申请再审人的养殖面积为15.42亩,其中计维勇为11.15亩,张信为4.27亩。2004年10月5日,浙江阮仕珍珠股份有限公司作出鉴定结论认为,(1)珍珠蚌的养殖数量与面积:自然河道在1米水深以上,每亩一般为2500-3000只,人工池塘在1米水深以上,每亩一般为1500-2000只;(2)珍珠蚌的价格:一年的珍珠蚌一般为2元/只,二年的珍珠蚌一般为4元/只,三年的珍珠蚌一般为6元/只,四年的珍珠蚌一般为8元/只,五年的珍珠蚌一般为10元/只。以上珍珠蚌的价格是根据2004年的珍珠价格来测定的,可以作为法律参考。
再审审理后认为,对方当事人王文威的养殖塘海水渗漏,引起申请再审人计维勇、张信养殖珍珠蚌的河道氯化物超标,并导致申请再审人养殖在该河道内的珍珠蚌死亡,对方当事人王文威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鉴于2003年1月-2004年6月期间该地区降雨量与往年相比明显偏少,引起申请再审人养殖珍珠蚌的河道水位较低,且该河道多年前系围海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导致该河道本身氯化物含量增加。同时,王文威养殖塘海水渗漏有一个持续的过程,河道的氯化物含量也是逐步增加并最终导致珍珠蚌死亡的。而申请再审人在该期间疏于对珍珠蚌的管理(珍珠蚌的死亡是其他人首先发现并告诉申请再审人的),致使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对此,申请再审人应承担适当责任。对方当事人胡世利等七人的养殖塘系在黄避岙乡政府统一规划下建造,设有专门的进、排水沟,防范海水渗漏的措施和设施比较规范,且与申请再审人的养殖河道有一定距离,存在海水渗漏的可能性较小。现申请再审人无确凿证据证明胡世利等七对方当事人养殖塘存在海水渗漏至深水塘的事实,故申请再审人要求胡世利等七对方当事人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应不予支持。关于申请再审人的经济损失数量,因申请再审人无法举证证明其养殖珍珠蚌的确切数量,故可参照浙江阮仕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对自然河道珍珠蚌养殖密度的鉴定意见,结合黄避岙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对申请再审人的丈量数据和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具体的珍珠蚌养殖数量。同时,按照浙江阮仕珍珠股份有限公司对淡水珍珠蚌的价格鉴定意见,确定二申请再审人的具体经济损失数量。其中计维勇的养殖亩数为11.15亩,张信的养殖亩数为4.27亩,按照每亩2500只计算,计维勇养殖珍珠蚌数量约为27875只,张信的养殖珍珠蚌数量约为10675只。申请再审人计维勇诉称的另外13000只珍珠蚌死亡的经济损失问题,因该批珍珠蚌是在第一批珍珠蚌死亡后又于当年上半年养殖的,计维勇在发现第一批珍珠蚌全部死亡,查明死亡原因系由河道中氯化物含量超标引起,而养殖河道的水质又未明显改善的情况下,仍在该河道继续养殖珍珠蚌,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系扩大的损失,该损失应由计维勇自行承担。申请再审人张信认为其养殖的珍珠蚌部分系两年生以上的珍珠蚌,无确切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对证据认定有误,导致事实认定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三款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5)象民一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
二、对方当事人王文威赔偿申请再审人计维勇人民币66900元(27875460%=66900元),赔偿申请再审人张信人民币25620元(10675460%=25620元),款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
三、驳回申请再审人计维勇、张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007元,由申请再审人计维勇、张信负担4721元,对方当事人王文威负担3286元。
对方当事人王文威不服再审判决,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相邻侵权人因过错而发生的排(漏)水等侵权行为导致被侵权人受损的法律事实,构成相邻侵权赔偿法律关系;相邻侵权人应依法承担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象山县黄避岙乡农业技术综合服务站、象山县贤庠镇珍珠蚌养殖协会的有关证明以及有关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计维勇、张信在深水塘的具体养殖亩数及珍珠蚌死亡情况;宁波市渔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和象山县环境保护检测站的有关鉴定报告均证实被上诉人的养殖河道的氯化物含量超标,故被上诉人的受损情况属实。至于珍珠蚌死亡与氯化物含量超标的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宁波市渔业产品质量检验站认为,被上诉人养殖的死亡珍珠蚌肉无臭味,无明显病理症状。该鉴定结论排除了被上诉人养殖的珍珠蚌因发病而死亡的可能,结合浙江省金华威旺珍珠蚌研究所的有关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认定上诉人的养殖河道氯化物含量超标并渗漏与导致被上诉人珍珠蚌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侵害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从原审中现场勘察情况分析,上诉人养殖塘与被上诉人的养殖河道仅一堤之隔,前者超过后者近一公尺高度,且该堤坝系由泥土垒砌建成,容易渗漏,故在排除海水从象山港侵入的情况下,结合上诉人在原审中对己不利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养殖河道氯化物含量增加,较大因素系上诉人的养殖塘海水渗漏所致,对此,上诉人负有主要过错责任,对因上述养殖塘海水渗漏造成被上诉人计维勇、张信养殖珍珠蚌死亡的损害后果,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计维勇、张信既疏于对自己珍珠蚌的养殖管理,又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故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和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之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相邻侵权人因过错而发生排水或漏水等侵权行为导致受害人受损的法律事实,构成相邻侵权赔偿法律关系。本案中,要对方当事人王文威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必须从四个构成要件作具体分析:1、损害事实。既然要求对损害进行赔偿,必须有损害事实,才可能发生赔偿问题。本案中,二申诉人计维勇、张信养殖的珍珠蚌突然大量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对此众人一致认可。2、加害行为的违法性。即王文威的养殖塘是否存在海水渗漏现象。3、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本案中王文威养殖塘的海水渗漏与二申诉人珍珠蚌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2、3两点是本案最为关键所在,一旦成立,再加上行为人存在过错,才可以继续考虑珍珠蚌死亡的具体经济损失计算问题和责任如何承担问题。在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对2、3两点以及责任承担方面产生了较大分歧,下面作一简要分析。
一、侵权行为是否存在以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人身,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如果损害事实客观存在,但是行为人不存在违法或过错行为,就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应由受害人承担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及造成实际损失的举证责任。为证明王文威的养殖塘存在海水渗漏现象以及珍珠蚌死亡与海水渗漏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事实,申诉人已经尽了最大力量举了大量证据,现在关键是这些证据如何认定以及可否采信问题。1、证人朱合兴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且为乡农业副乡长,亲自到现场察看,可信度较高,朱合兴的证人证言应予采信;2、王文威在庭审中承认其养殖塘的西首转角有渗漏,由此不能排除其他地方存在渗漏的可能。当事人在庭审中作出的对己不利的陈述,事实上是他的真实意思流露,可以依法视为定案依据。3、宁波市渔业产品质量检验站和象山县环境保护检测站的二份鉴定报告。对1、2两点认定,众人意见基本一致,对第3份证据的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由此对王文威养殖塘的海水是否渗漏及与二申诉人珍珠蚌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必然因果关系的认定上也产生了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两份鉴定报告难以认定为定案依据,特别是渔业产品质量检验站的鉴定报告,送样人是原告本人,报告可信度值得怀疑,后一个报告系基于前两个报告作出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就算报告所载的珍珠蚌死亡系氯化物含量超标引起系事实,为何就二申诉人的河道出现问题,另外两个塘却安然无恙?就凭鉴定结论来认定珍珠蚌死亡是由于氯化物含量超标引起证据不够充分,因此难以认定必然因果关系的存在。笔者认为两份鉴定报告能证实二申诉人养殖河道的氯化物含量超标这一事实是毋庸置疑的。至于珍珠蚌死亡与氯化物含量超标二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宁波市渔业产品质量检验站的报告中可看出,死亡的珍珠蚌肉无臭味,无明显病理症状,由此排除了珍珠蚌因发病而死亡的可能,结合浙江省金华威旺珍珠蚌研究所的有关鉴定报告结论,可以认定王文威的养殖河道氯化物含量超标并渗漏与导致珍珠蚌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且从现场来看,王文威的养殖塘与受害人的河道仅一堤之隔,前者高过后者近一公尺,且该堤系泥土建造,在排除象山港侵入的情况下,结合王文威对己不利的陈述以及其他证人证言,可以认定河道氯化物含量增加最大可能系王文威的养殖塘海水渗漏导致。
二、责任的承担
损害事实,侵权行为,因果关系都已明确的前提下,要确定行为人最终是否应负侵权责任,还决定于其行为是否有过错和法律对主观归责条件的规定。一般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通常取决于损害的有无或大小,并不因为行为人的故意或过失而有所不同。而要明确责任比例大小,则有必要澄清是“多因一果”还是“一因一果”。一种意见认为,王文威的养殖塘海水渗漏是引起珍珠蚌死亡这一损害后果的最根本原因,责任应由他自己承担,即使存在发现珍珠蚌死亡不够早,天气干旱引起河道水变咸以及由于历史原因河道本身存在盐分等说法都不足以构成损害后果的根本原因,就算有这个原因存在,也难以认定究竟会引起多大损失,所以只能按确定部分认定。笔者认为,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王文威的养殖塘海水渗漏,引起申请再审人计维勇、张信养殖珍珠蚌的河道氯化物超标,并导致申请再审人养殖在该河道内的珍珠蚌死亡,这是主要原因。另外也要考虑到自然环境因素,毕竟珍珠蚌是淡水养殖,对地理条件和土壤条件要求比较高,这个情况不能排除。气候条件也在考虑之列。2003年1月-2004年6月期间该地区降雨量与往年相比明显偏少,引起申请再审人养殖珍珠蚌的河道水位较低,且该河道多年前系围海而成,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导致该河道本身氯化物含量增加,这也是一个原因。同时,王文威养殖塘海水渗漏有一个持续的过程,河道的氯化物含量也是逐步增加并最终导致珍珠蚌死亡的。因此,从一个证据链进行分析,应该是多因一果关系。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明确规定,侵害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由于二申诉人在该期间疏于对珍珠蚌的管理(珍珠蚌的死亡是其他人首先发现并告诉的),致使未能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减少损失,对此,二申诉人应承担适当责任。
因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众人意见一致。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应返还财产和赔偿损失,所以本案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对原告(反诉被告)须返还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即被告(反诉原告)交付的地基款100000元不存在异议,反诉原告的损失如何认定和如何承担问题,则成为本案最大的争议焦点,合议庭和审判委员会成员讨论时产生了较大分歧。以下就该两问题作简要分析。
(一)损失性质和范围的认定。
契约的缔结产生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上的障碍而被排除时,则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这种损害赔偿义务的基础是合同法诚实信用的原则,性质上属于一种缔约过失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是有独立内容的责任形式。一般学者认为,缔约上的过失适用的类型:1、合同不成立;2、合同无效;3、缔约之际未尽通知等义务致他方遭受财产上的损失;4、缔约之际未尽保护义务致他方身体健康遭受损害。本案显然与合同无效时的缔约过失责任有关。
因合同无效而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其根据不是在于侵权行为,也不在违约行为,而在于缔约过失行为。缔约过失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一般为信赖利益的损失,即一方当事人信赖合同有效,在订立和履行合同中支出了一定的费用和代价,从而在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所蒙受一定的损失。该损失包括:1、缔约费用,如为订约所支付的考察费、工本费等;2、履行费用,包括准备履行和实际履行支出的费用,如建房开始前搭建脚手架的费用;3、合理的间接损失,如信赖合同将要成立,从而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而产生的损失。前两者是直接损失。本案被告主张的损失未区分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但被告2002年1月支付的100000元地基款,至原告起诉之日产生的利息损失,与合同无效是直接有关的,因此是直接损失的一种,大致可归于履行费用一类。讨论中,一种意见提出只赔偿被告的利息损失,但是仅支付被告的利息损失,使原告因其有悖诚信的反悔行为而得到极大的利益,在本案中显失公平,因此不应被赞同。被告的间接损失系原告长期未归还转让款,使被告信赖合同将要成立,产生了通过补办手续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建造房屋的期待,从而放弃或丧失与第三人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所致,与原告的非诚信行为或合同无效无直接关系。该丧失机会的损失无从证明,只能参考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可期待利益损失进行计算,而履行合同情况下可期待利益损失的计算与不履行合同情况下的利息损失逻辑性相互矛盾,肯定不能同时计算,故应认为被告主张的损失只指间接损失。
法院确认本案所涉及丹阳新村114号地块的净土地使用权价格,扣除纯土地转让税费再减去涨价前应付已付地基款100000元后的511101元,是为合同有效情况下履行违约的全部损失。由于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不同于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前者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违约损害赔偿的是其期待利益的损失,即当事人通过履行合同所获得的利益,如利润收入,信赖利益的赔偿原则上不能超出履行利益,也就是说被告所获得的信赖利益的赔偿数额不应超过有效且得到实际履行协议情况下所应获得的全部利益,换言之在无人身损害的前提下,违约成本大于合同无效或被撤销的成本,故本案被告的信赖利益损失只应在扣除土地税费后的511101元范围以内予以考虑。
(二)损失承担的责任比例。
损失发生后,必然要有人承担。只有让引起损失的一方承担责任,才更公平,更能为社会一般观念所接受,以使这样的损失在以后较少以至不发生。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对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原则规定很笼统:“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于是如何各自承担成为难题。
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合同的无效均有过错,且过错基本相等,因此有人提出对被告的损失应各半承担,也有人提出由被告自行承担。这里首先需要澄清的是,对合同法该条款中的过错作相对于损失而言的过错理解才是正确的解读。即应确认各方过错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方损失非对方过错所致,不能要求对方赔偿,一方损失由双方过错所致的,该方自身的过错将成为减轻对方赔偿损失数额的参考因素。另外,在确定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时,还要考虑以下两方面因素:1、双方过错的性质。一方为故意而另一方仅为过失,则故意一方的责任大于过失一方的责任;2、双方过错的程度。如一方过错为主要原因,另一方为次要原因,则前者的责任应大于后者,如过错相当,损失大体相同,各自承担损失。本案中,双方过错的形态是故意或过失难以区别,不作为因素考虑。原告迟延归还地基款,与被告损失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是造成被告损失的主要原因,所以由原告承担80%是恰当的。被告在签订无效合同上有过错,在原告拒收转让款及不还地基款后,不采取积极补救措施,另觅订立有效合同的机会,一味信赖合同有效可能继续履行,使损失扩大,也应承担一定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