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的对行政强制执行权配置模式的特点是:1、在主体上定位于一般情况下为人民法院,法律特别授权的情况下为行政机关。这既有力地保证了司法机关对行政强制执行的监督,也避免了过大地增加法院工作量。2、在程序上,我国以行政机关的申请启动执行程序,人民法院对行政决定仅作审查即裁定是否执行,而并不需要经过行政诉讼。这种审查方式既能对防止违法行政行为进入执行程序,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简化了程序,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的申请后,执行案件开始进入审查阶段。对行政执行案件的审查是指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后,在法定期限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裁定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过程。执行审查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必经环节,只有经过审查并裁定准予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才能进入法院的强制执行程序。对于法院应该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如何审查及审查的性质,一直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认为法院无权审查,也有的认为对具体行政行为仅作形式审查,有的认为应作适度审查,还有的认为需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实质审查;对于审查的性质,有的认为属于司法审查权的范围,也有的认为将其划入司法审查范围泛化了司法审查制度。
一、关于审查的性质。
由于我国目前的行政强制执行制度采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为原则,行政机关自行执行为例外”的模式,大多数行政强制执行案件由法院执行。人民法院在在作出是否强制执行决定前,势必要对行政机关的申请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对于申请执行的审查是否属于司法审查的范围,学界对此有不同的看法。有观点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确立了一种“行政与司法相结合的复合型行政强制执行模式”,法院享有对非诉讼案件的司法审查权,“非诉讼行政执行权的行使”已经“牵动不同层次的对应权力,诸如司法权和行政权,司法权中的审判权与执行权、执行权中的非讼执行权与普通执行权之间的交错与碰撞”。因此需要“从理论上理顺并协调这些冲突”。该观点还认为:“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行使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权”,表明“人民法院是在执行法律,而非行政机关的决定”。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审查不属于司法审查权的范围,因为司法审查制度目前在中国大陆仅表现为行政诉讼制度,如果把法院对非诉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也作为司法审查,则把司法审查制度泛化了,人为地增加了行政强制执行的复杂性,对保护行政相对人的诉讼权利和合法权益是不利的。
针对上述不同观点,需要对行政诉讼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与申请执行中的审查作一下比较:(1)在提起程序与提起的条件方面。人民法院司法审查权的行使在提起程序和提起条件方面须严格遵守《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即审查提起诉讼的人是否具有原告资格、起诉的被告是否符合法律要求、有否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法院管辖及是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提起诉讼;而对执行申请的审查,其提起的条件是根据《若干解释》中的规定。(2)在审查的对象、内容方面。人民法院行使司法审查权的审查对象是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内容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是否充分、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有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超越职权及滥用职权;而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提出的执行申请,而非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法律要求只作形式上的审查,审查范围包括:是否须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案件、行政机关是否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行政相对人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行政行为所科以的义务以及行政机关是否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执行申请等。在我国,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通常采用形式审查而无权进行实质审查,即审查内容并不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效力要件,因而申请强制执行之程序并非提起行政诉讼之程序。(3)在审查后果方面。在司法审查中,人民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可以作出维持判决、撤销判决、确认判决、履行判决等;人民法院对执行申请审查后,如认为不符合执行条件的,可作出不予执行的决定,但不得更改行政机关决定的内容。
上述比较可以使我们清楚地看到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与对执行审查之间存在的巨大差别。尽管两者均属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一定行为的审查,但实际上体现了人民法院行使的两种不同性质的职权。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审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执行权的范围。如同在民事诉讼案件的执行程序中,法院须对执行申请人的执行申请进行审查一样。从我国《民事诉讼法》与《行政诉讼法》有关申请执行的规定来看,两者审查的内容基本相似,均属形式审查而不涉及先前裁判或决定的实质内容。但对行政机关执行申请的审查又不能完全等同于一般民事执行案件的执行,关系到行政目的能否实现的问题,因而在客观上起到了对行政权力的控制和监督作用,但是这种意义上的控权与司法审查制度的作用是不能同日而语的。正是因为在行政案件的执行中人民法院的执行依据是行政机关的行政决定,所以人民法院行使的司法执行权不是一般的执行权,学界大多称为行政司法执行权。
我国现行制度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与大陆法系行政强制执行中因涉及金钱给付、人身自由的执行而移送法院执行的程序较为相似。我国台湾学者认为,将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交由法院为之,系行政执行体制不完备所为之权宜做法,究非行政执行制度之常规。行政执行之特点,在于由行政机关以自己名义实施强制执行措施,是以,公法上的金钱给付义务之执行,原则上也由行政机关为之,始合乎行政执行制度之本旨。正是基于这种认识,大陆法系的通说认为,法院执行行政机关移交案件,完全处于受托方办理受委托事宜,因此不得就实体上审查或更改行政机关决定,仅能就形式上审查其是否符合移交条件,行政机关移交法院执行之程序类似于民事诉讼中当事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之程序,而非提起司法审查(诉讼)之程序。
有学者对我国目前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设置提出批评,认为:由于法院对于行政机关申请强制执行的案件采用形式审查而非实质审查,使得许多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流于形式,法院成了行政机关的执行工具。并提出建议:在制定统一的《行政强制法》时,应将日前的行政机关申请法院执行程序改为由行政机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程序,“法院适用特殊的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对行政决定的合法性及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事实是否成立加以审查。然后,作出是否执行的决定。”学界另一具有代表性的观点是,应该取消目前制度中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程序规定,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理由是:行政强制执行可以认为是一种具有“独立类型”意义的具体行政行为,而具体行政行为一旦作出就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如果否认行政机关自身有强制执行权力,就是否认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性质,实际上就是否认行政机关的法律地位。行政强制执行立法的最好出路是,一方面,把行政强制执行权回归行政机关,另一方面加强对这一权力运用的行政程序控制和司法监督,关键并不在于把执行权从行政机关转移到司法机关。
以上二种观点,第一种立法方案虽然强化了法院的司法审查职能,有利于控制行政机关滥用强制执行权,但没有考虑到目前制度中申请法院执行案件过多、人民法院不堪重负的具体事实,这种制度设计会导致行政强制执行效率低下,不利于行政目的的有效实现。第二种立法方案,在理论上是站不住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制度设计并不能看作是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否定。台湾学者认为行政机关将案件移交法院执行,与法院之间实际上是一种委托关系,法院执行的依据是行政决定而非司法判决,故法院所进行的仍然是行政强制执行,这一观点目前在理论界得到了一定的认可。
实践的情况是,一方面大量的行政执行案件移送到法院执行,由于申请期限的限制和人民法院工作量的增大,相当部份执行案件不能得到妥善执行,导致行政机关的行政效率低下,依法行政的效果不能得以体现;另一方面,相当部份行政执行案件所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在实体和程序上存在这样那样的问题,人民法院未予以实质审查,同时也出于对行政机关工作的配合及对社会效果的考虑,决定予以执行,而对行政相对人的权益造成了侵害。
二、关于审查的标准。
《若干解释》第九十五条规定,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依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从上述规定看,人民法院对申请执行行政行为案件的审查并不仅是形式审查,但又不同于诉讼审查那样的实质审查,事实上,各个法院在对行政机关申请执行案件的审查中所掌握的标准是不一样的,法律规定的空缺与司法解释规定的过于简单,导致具体操作上的困难。所以,有必要对此作出统一的规定。
随着我国行政执法力度的不断加强和行政审判工作的深入开展,行政法律文书的审查执行已经成为人民法院一件十分重要的工作。对于大量的执行申请,人民法院不可能采用《行政诉讼法》第54条所规定的合法性审查标准进行全面审查。否则,不仅将使这些行政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难以及时实现,严重妨碍行政效率,而且也将使人民法院力不从心,穷于应付。按《若干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法院在收到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三十日内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准予执行的裁定。笔者认为,可以在非诉行政案件的执行审查中引入简易审查程序,即只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书面(形式)审查。
有学者认为,为了确保合法性审查的有效性,简易程序只能适用于有限的范围。以下二类行政行为可以只作书面的形式审查:(1)经过听证程序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如果已经过正式的听证程序,法院重新审理事实问题浪费时间和金钱,也妨碍了行政效率。(2)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实际上受到一定的限制。特别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行政行为,实际上法律明确排除了这类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法院在对终局裁决行为进行审查时,只能就终局裁决是否存在明显的形式错误进行审查,而不能对其进行实质审查。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对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可以在受理后十日内作出准予或不准予执行的裁定,以提高行政效率。
如果人民法院对行政行为只作单纯的形式审查又不足以保证合法性审查的有效性,结果有可能出现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违法行政行为的情况,从而导致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因此,人民法院在对行政行为进行形式审查的基础上,有必要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一定程度的实质审查。这种审查为区别于《行政诉讼法》第54条规定的全面审查,可将其称为适度审查。人民法院采取适度审查标准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时,在程序上可以灵活地借鉴行政诉讼程序的一些做法。如果认为有必要,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日期举行听证,就有争议的事实和法律问题,听取当事人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双方各自举出自己的证据,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或违法,人民法院也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法院在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各种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基础上,应当于受理执行申请后3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执行的裁定。听证审查程序与适度审查标准应当是行政法律文书的执行程序中人民法院采用的一般审查程序和一般审查标准。这种程序实际上是一种简易的、非正式的诉讼程序。它具有行政诉讼的某些特点,但比行政诉讼简便、灵活。
三、对于无效行政行为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的执行申请主要审查两个问题:一是审查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二是审查被申请人是否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无效行政行为是指那些在形式上虽已存在,但因重大且明显违法,不待有权机关确认并宣告,自始、当然、确定的不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人民法院经审查如果发现行政行为构成无效行政行为,当然不能作出准予执行的裁定。而人民法院对存在重大违法情形的无效行政行为仅仅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也不能使事情完全了结。如果被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不能对被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置之不理。从法理上说,对于无效行政行为,利害关系人可以随时请求有权机关宣告或者确认该行为无效,该行政行为不因追认、转换、补正或者诉讼时效的经过而变为有效。对于无效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在裁定不予执行后,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的申请,该如何处理?有学者认为可能进行“执行诉讼”,即指一种由执行程序形式表现出来的或者说转化过来的行政诉讼。在美国,执行诉讼是司法审查的一种形式。有权申请法院执行的人,根据法律规定,可以是行政机关、检察官或者由于不执行行政决定而遭到损害的第三人。在执行诉讼中,被告方同时可以就行政机关的强制执行决定是否合法进行争论,因而其本身也是一次救济程序。在德国,行政诉讼分为多种类型,在“一般履行之诉”中包括一种特殊的类型,即行政机关针对公民提起的一般履行之诉。通过提起这种诉讼,行政机关向行政法院提出判决公民履行一定义务的诉讼请求。在这种诉讼程序中,并不是公民为了对抗公权力而寻求救济,相反,是行政机关采取在行政法院进行诉讼的途径以实现其对公民的请求权。德国行政法上称这种诉讼为“强制执行诉讼”。
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重大违法情形,如果被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有必要将案件转入普通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如果要求被申请人通过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不符合诉讼经济原则,也是对有限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还有一种情形,人民法院受理执行行政行为的申请后,经审查如果发现行政行为尚未超过起诉期限,那么,被申请人并未构成负有法定义务而拒绝履行。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被申请人请求撤销该行政行为或者请求确认该行政行为无效,人民法院也有很必要将案件转入普通行政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上述两种情况属于先适用简易审查程序或者听证程序经审查发现问题而转入普通行政诉讼程序的情况,实际上是一种间接的司法审查,相对人对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不提起诉讼,而在行政机关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行政行为时,以行政行为违法作为抗辩的理由,否认行政行为具有执行力。
确立执行诉讼制度的意义在于,它有助于真正树立“官”“民”平等的观念。行政诉讼中的“被告恒定论”被打破,公民与国家皆得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正如学者所言,今日,人民与国家之公法关系,已由传统之权力服从关系,转变为权利义务关系,因而,行政诉讼之意义,除保障人民权益与确保行政权之合法行使外,已兼有解决国家或公共团体与人民相互间发生的公法上争议之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