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本文结合速裁工作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设立速裁工作的必要性,速裁工作面临的困惑等问题进行分析,从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规范收案范围、调解大机制的运行等方面作了设想,以期将有限有司法资源更加有效地运用到司法裁判中,进一步体现速裁机制的价值。
关 键 词:速裁 机制 建立 完善
速裁机制在节约司法资源,缩短办案时间,便民、利民诉讼等方面均取得了一定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在基层法院的审判工作中凸现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速裁机制在实际运用中存在一些新情况、新问题,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笔者结合亲身实践,谈几点浅陋的认识,提出一些初浅的见解和观点,以期对速裁机制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一些有益的参考。
一、速裁机制建立的现实必要性
(一)案多人少矛盾突出
随着经济的发展,各类民商事案件呈逐年上升趋势,而法官数量却未相对增加,民商事案件的未结案件数居高不下,审判压力不断加大,案多人少的矛盾逐渐显现,由此导致当事人对法院工作产生误解,影响法院公正与高效的形象。因此,速裁机制的建立成为缓解基层法院的审判压力是一种当然和理想的选择。
(二)简易民商事案件所占比重较大
通过对象山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的分析,简易民商事案件占民事收案的70%-80%左右,这些案件大多标的不大,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双方当事人争议不大的简单民事案件。如何在确保司法公正的前提下,以便捷高效的办案方式,做到让群众满意,是我们每一位法官必须思考的一个现实与紧迫的问题。
(三)司法观念陈旧,审判资源浪费
长期的审判实践中,有的法官收到案件后按收案时间先后顺序处置案件,所有案件一律排期开庭,不分轻重缓急,没有繁简之别,庭审程序也按部就班,拘泥于一成不变的办案方式,这极易导致诉讼拖延、积案上升。使一些本可在短期内结案的案件审理周期拖长,并可能造成证据灭失,可供执行的财产藏匿或转移,贻误执行时机等不良后果。同时,因结案周期过长、案件积压、超审限和反复开庭、一次开庭当庭宣判率不高,以及简单案件不能以较为简化的程序速审速结,使法院和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从而导致诉讼迟延和诉讼资源浪费。因而,更新司法理念,简化诉讼程序,加快办案节奏,提升审判效率成为法院追求的目标。
二、速裁机制在实践中面临的困惑
(一)速裁制度定位的问题。
速裁机制是我国司法制度领域的比简易程序更简易的制度,不可避免的要在摸索中不断发现问题,不断解决问题。人民法院推行民商事案件速裁机制之初,我们对速裁的认识和制度考虑非常有限,具体说来就是希望通过速裁改革,将现有的司法审判资源分配再优化、使用更合理,从而进一步提高审判效率、降低诉讼成本,有效缓解近年来案多人少的突出矛盾。我们目前的速裁机制,实际上是在《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规定,但目前的简易程序又无法完全满足审判实践的实际需要基础上创设的,是对现行民事诉讼制度的一种大胆改良甚至是很大程度地替代。因此,在追求司法效率的过程中,难免有一些改革措施突破了现行法律的框架,需要经过实践的检验,甚至违背了诉讼立法的本意。如在立案程序上,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简易程序并不比普通程序更为简捷,书面答辩的周期也并不缩短。然而要进一步挖掘速裁的生命力,更充分的发挥其服务司法审判的有效职能,我们决不能仅仅着眼于、并满足于眼前利益,而是应该冷静思考一下这个制度本质是什么,它的发展目标究竟该如何定位,从而更好的指导我们的司法实践。
(二)适用范围缺乏科学界定。
速裁程序是简易程序的再简化,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简易程序的适用规定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适用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适用意见又提出“事实清楚是指当事人双方对争议的事实陈述基本一致,并能提供可靠的证据,无须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即可判明事实、分清是非”;“争议不大”是指当事人对案件的是非责任及诉讼标的的争执无原则分歧。虽然上述规定准确地揭示了简易程序的本质,但如此抽象的标准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事实上,一个案件是否“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在立案当时包括进入审理程序初期,法官均是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唯有经过被告的答辩程序后,承办法官方能对基本事实有全面的了解,才能作出该案是否可适用速裁程序的准确判断。2003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若干规定》一定程度上明确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但纵观整个规定,对简易民事案件的界定仍然是比较抽象,不可避免地给实际适用带来困难。
(三)与其他程序的衔接有待完善。
正由于适用范围的不确定性,由此导致速裁程序的适用未必准确,当发现已经适用速裁程序的某一案件实际不属速裁范围时,就涉及到与其他程序的衔接问题。一般而言,世界各国的立法例均允许不同程序之间的转换与衔接,但实践中存在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的混淆,既有因案件确实较为复杂而转入普通审理的,也存在以转入普通程序为手段而拖延审判周期的情况。一般法院由速裁庭将案件转入其他业务庭重新审理,重新确定审判人员。实践中,新的审判人员需要重新熟悉案情,进行法庭调查,一定程度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
(四)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护有待加强。
诉讼程序的简化,其直接后果就是一定程序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与其他程序相较,当事人在速裁程序中所享有程序权利是相对降低的。如关于15天答辩期问题,在当事人不知权利的情况下或者是不理解权利的情况下同意了案件的审理,实际上违背了诉讼程序的内在要求,以牺牲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来换取案件审理的高效率。此外,包括举证期限问题、法庭辩论问题等,都是速裁程序适用中应予重视的焦点。
(五)社会公众对速裁机制的认识存在误区。
当前,由于速裁机制尚处于司法改革的浅层面上,速裁措施的采取也限于程序的简化,而非实质上的司法利益,由此导致社会公众对速裁制度缺乏正确全面的认识。有的当事人对速裁机制较短的审理周期、简便的审理模式产生不信任感,担心案件无法得到慎重处理。有的被告则因在速裁机制中无法受益而故意要求15天答辩期满,甚至不恰当地提出管辖异议,以此逃避速裁程序的适用
三、建立、完善速裁机制的对策与建议
事实证明,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适时采用速裁机制的成效是非常明显的,但是作为司法改革的一项创新工作,目前的速裁机制还是不够完善的。为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民商事简易案件的速裁机制,我们可以从以入几个方面入手。
(一)赋予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利
所谓程序选择权,是指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诉讼过程中选择有关程序及与程序有关事项的权利。民事程序选择权作为一项程序权利,是立法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由,对当事人进行程序关怀的体现。因为,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私权处分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具体运用,是双方合意的表现形式,如诉讼契约,包括程序选择、不起诉、诉讼管辖、证据使用等。民事程序选择权是当事人作为程序主体的体现,当事人可以根据纠纷的类型、特征、性质和当事人的意愿来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当事人通过程序选择权,在发现案件真实与促进诉讼之间做出权衡,从而公正、高效地解决民事纠纷。从我国目前的立法现状看,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主要包括纠纷解决方式的选择、管辖法院的选择、结案方式的选择、是否公开审理的选择等,但不包括适用程序的选择权。
从我国的司法实践现状看,对一般的普通民事案件,除属于法律规定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外,法官通常都是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发现案件复杂等其他情况后再转入普通程序。即民事诉讼适用何种程序系法官依职权而为,而非当事人主动选择适用,由此导致当事人对速裁程序缺乏理性认识,通常会认为会限制其诉讼权利而拒绝适用。因此,我们认为,应该赋予当事人选择适用简易程序(包括速裁程序)或普通程序的权利,不宜仅仅通过审理期限是三个月还是六个月来区分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应该看出,该项程序选择权的设立将为当事人提供诸多便利,大幅度地降低诉讼成本,当事人诉讼的积极性亦因此而增加,不致于因诉讼的机会大大降低,处于弱势的一方也不致于因高昂的诉讼费用而望“讼”兴叹,诉讼更有感召力。相应地,法院能将司法开支降到最低程度,不会因诉讼标的与官司开支的悬殊过大而为难。立法还应从诉讼费用的负担方面给当事人选择程序以一定的限制,比如选择小额诉讼和速裁程序,诉讼费可以比照其他诉讼费降低收取,以鼓励当事人选择方便、灵活的程序处理纠纷。
(二)规范收案范围
简易案件宜适用速裁程序,对于这一问题理论界与实务界均已达成共识,但是鉴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确定的简易案件范围太过抽象,实践中对是什么样的案件才是简易案件较难把握。我们认为,应该采用具体的标准来确定简易案件的适用范围,如数额标准,即规定一定诉讼标的额以下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日本《法院法》和《民事诉讼法》即采用该立法例。又如案件性质标准,通过列举具体的案件类型来适用简易程序。一旦确定了具体的标准,法院在立案初期就可准确判断案件应该适用何种程序,从而使案件迅速转入实体审理。
至于具体适用标准,应该认为,标的额数额的大小、案件性质与案件难易程度之间并非必然等同,我们不能排除小标的案件中存在疑难复杂案件,看似简单的借款合同纠纷也可能比一般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还要复杂。但是比较可供参考的适用标准,标的额数额与案件性质无疑是与案件难易程度联系最紧密和最直接的,我们不能因为“个别的例外而放弃对普遍规律的适用”。具体而言,确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可依以下步序进行:通过调查研究,划定简单民事案件的大致类型,如原、被告同时到庭请求调解的案件、不涉及损害赔偿的婚姻家庭案件、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纠纷、简易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纠纷、相邻关系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所有权利纠纷等;根据各地实际情况,由各地高级人民法院确定诉讼标的限额;确定程序条件,如法律关系明确且单一,诉讼主体单一,当事人未对外地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一致同意适用速裁程序等。
(三)立案快速,调解前置,送达方式灵活。对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民商事案件,立案庭当即立案,在立案时要求原告提供自己和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联系电话号码等联系方式,并当面按照规定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当事人地址确认书和诉讼须知等文书,并告知因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或者当事人拒不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的法律后果。立案当日将案件移送速裁庭,对原、被告双方同时到庭请求解决纠纷的案件,立案庭应在立案后即将案件移送速裁庭。速裁庭收案后,由内勤人员对诉讼主体、事实证据等作简要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及时通知被告应诉,并征求被告对答辩期限的意见,了解被告对案件处理的态度。对被告同意即时调解的案件,由速裁庭立即安排调解,对调解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由速裁庭即时制作调解书,并当庭送达当事人。对不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的,被告愿意放弃15天答辩期的,由被告在征求意见书上签名确认后当即开庭审理,开庭时进行再次调解,调解不成的当庭宣判,绝不人为贻误时间。对被告要求15天答辩期限的,在15天答辩期满后尽早安排开庭。速裁庭案件的送达工作由速裁庭自行负责,并由其自行决定直接调解或排期开庭审理。速裁庭可以采取打电话或捎口信等简便方法通知当事人到庭接受调解。对不能到庭的案件当事人,法官可直接参与直接送达的,在送达时可就地调解。对当事人在辖区之外的,可以采用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约定时间调解。在审判实践中,为解决有的当事人因开庭时不便请假、有的由于身体健康等原因不能按时到庭参加诉讼等实际困难,经当事人申请,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速裁庭法官可放弃休息时间,在下班后及双休日、节假日开庭审理案件,也可以为无法到庭的当事人提供巡回审判,切实为当事人提供便利的服务。
(四)强化调解,适时判决。明确规定速裁庭对速裁案件应当先行调解,调解贯穿庭审始终,结案方式以调解为主。要求法官耐心、细致地做好调解工作,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有效解决当事人的纷争,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同时还为速裁庭保留了裁判权,对当事人不同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案件,法官及时指导当事人举证质证、固定诉讼请求,立即开庭或择期开庭,并及时作出判决,使之不致流入复杂的审判程序,无谓拖延诉讼时间。
(五)简化裁判文书。速裁庭裁判文书的撰写要求是说理部分力求简明扼要、主文部分叙述准确无误,可以使用更为简便的、格式化的法律文书。如民事调解书可以在写明当事人情况和案由后,直接写法院经审查后确认的调解协议内容,仅几分钟即制作完毕调解书,当庭送达双方当事人。对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无争议的,仅对法律适用或责任承担有争议的,判决书在写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后,不再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仅写被告对事实的自认及简要概括其对法律适用或责任承担的意见,针对法律适用或责任承担阐明判决理由和结果。当事人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的,应写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的主要内容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对证据的采纳与否的理由。因此,速裁庭可以根据在审判实践中反复出现的类型化案件,事先在电脑中拟存各种有相对固定内容和格式的裁判文书样式模块,制作裁判文书时直接根据案情填入相应内容。达到速裁的最佳法律、社会效果。
(六)缩短审限,简化程序,严格程序转换。唯有简化诉讼程序,缩短审判周期,方能做到速审速决。对符合速裁条件的简易民商事案件,速裁庭在收案后立即审理。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当日开庭,当日审理,当日送达裁判文书。未能同时到庭的,10日内完成调解或裁判工作,最长审限不得超过30天。为防止效率低下,要求速裁庭以一次开庭为限,一次开庭率为100%、当庭裁判率为90%,并通过庭审观摩、案卷评查等形式严格监控把关、每月公开通报。庭审中不受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双方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顺序和环节的限制,审判人员可以根据案情需要灵活掌握。对双方意见一致、无争议的事实不再调查,对当事人承认的事实不再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分歧意见较大的案件,可采取边调查、边举证、边辩论的庭审方式,也可由原告及代理人简略陈述诉请并举证,然后由被告讲明答辩意见并举证。在审理中发现因案情重大复杂疑难需转合议庭审理或被告下落不明、主体变更追加、调查取证、评估鉴定、采取拘传措施的案件,由速裁庭庭长和分管领导签署意见后,1日内转入其他业务庭室审理。通过合理调配和使用司法资源,充分、紧凑、周密、科学地安排工作,注重各道程序的衔接,畅通各个环节的流转,“六快”(收案快、移送快、传唤快、处理快、转办快、送达快)的特点充分显现,有效地缩短了审理周期。
(七)完善监督制约。
权利的行使必须予以适当的制约,速裁机制的运行实际上是扩大了独任审判员的审判权力。因此,必须完善与速裁程序相适应的配套制度,确保速裁程序的规范审慎运行。如诉讼程序与其他诉讼程序的衔接,独任审判员不能擅自将简易程序变更为普通程序,只要在符合程序变更的法定事由出现时,方能改变程序。同时必须建立和健全内部目标考核制度和违法违纪审判责任追究制度,侧重于以速裁的优势作为速裁法官年终业绩考核的依据,对违法违纪现象予以严重惩处。
结 语
关于速裁机制的构建、实践乃至发展,我们必须以科学的态度客观对待,而非满足于目前取得的成绩。我们在实践中须不断进行探索,以期将现有速裁程序的可操作性和实用性不断提高,最大程度地发挥其应有的功效。